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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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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文摘要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新刑诉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适用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

(一)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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